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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一张发票赚一百,介绍虚开判十年

德新税悟
2024-08-28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赣1130刑初67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加友,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30日在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被抓获,同年8月31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婺源县看守所。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加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永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加友及其指定辩护人郑美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至4月,章红春、冯龙(均已判决)在江西省婺源县注册成立8家公司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陈加友通过他人联系上章红春、冯龙,以每张1200元购买来增值税专用发票再以每张1300元卖给章红春、冯龙,之后章红春、冯龙拿去税务部门作为进项抵扣。陈加友还以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的3.6%至3.8%向章红春、冯龙购买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再以4.1%至4.2%通过龚双胜(未查清身份)等人虚开至下游企业。陈加友供述获利共计10万余元。另查明,陈加友还购买何建成(另案处理)控制的余江县林元建材有限公司、鹰潭市陈有贸易有限公司、余江县唐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再通过陈嵩天(另案处理)销售至下游福建省的企业,陈加友赚取0.5%的差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加友明知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然向其出售进项发票,同时购买其虚开的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加友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加友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鉴于,被告人陈加友及其家属均表示家庭经济困难无法缴纳罚金,公诉机关当庭变更量刑建议:被告人陈加友具有从犯、坦白情节,之前公诉机关与被告人陈加友签订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但现在罚金无法缴纳,体现了认罪态度,量刑要调整,提高刑期,由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加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称其不知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期这么重,以后再也不做这种事了,父母及岳父母都年纪大了,没有人照顾,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郑美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陈加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异议,但本案中被告人陈加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本案被告人陈加友系介绍他人虚开发票,相较其他三种虚开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起辅助、次要作用,应属于从犯;2、被告人陈加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悔罪,可减轻、从轻处罚;3、本案抵扣税款虽有500多万元,但案发后司法机关已追缴大部分税款,造成的损失相对较小;4、被告人陈加友无犯罪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加友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章红春、冯龙(均已判决)系浙江老乡,二人商议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钱,于2017年10月来到婺源县企图通过婺源的招商引资政策注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章红春、冯龙在婺源县先后注册成立了江西忠宇物资有限公司、江西钨凡沅贸易有限公司、江西汇广福物质有限公司、江西通丽金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益枫源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强鹏建材有限公司、江西龙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江西晨旭诚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并办理了8家公司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该8家公司系空壳公司,没有办公地点、工作人员及真实的货物交易等。被告人陈加友通过他人认识章红春、冯龙,后通过出售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章红春、冯龙,从中牟利,而后陈加友又以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的一定比例向章红春、冯龙购买他们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再以更高比例通过龚双胜(另案处理)等人卖至下游企业,被告人陈加友赚取高比例的差价,从中谋取高额非法利益。具体是,2018年1月至4月,被告人陈加友通过他人联系上章红春、冯龙,向章红春、冯龙出售格尔木美杞格格商贸有限公司等上游企业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0份,价税合计5938666.8元,税额1009573.2元,均已认证抵扣成功;同时,被告人陈加友从章红春、冯龙处购买虚开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给湖南裕财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下游企业共计262份,其中出售给公安县坪兴物资有限公司25份,价税合计2495726.5元,税额424273.5元,未查证是否抵扣成功,其余237份,价税合计23655126.95元,税额4021371.9元,均已认证抵扣成功。
2018年3月,被告人陈加友还从何建成(另案处理)处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再通过陈嵩天(另案处理)出售给莆田市豪尔贸易有限公司等福建企业共计61份,价税合计5787370.96元,税额983891.11元,其中出售给厦门凯孚电器有限公司、厦门昶宏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共计3份,价税合计266376.08元,税额45283.92元,未查证是否抵扣成功,出售给福清市音西许水华建材经营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证抵扣成功的税额仅83426.69元。故已查证抵扣成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820021.34元。
综上,经被告人陈加友介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查证扣成功的税额共计5850966.4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加友明知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向其介绍加价出售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购买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再介绍加价销售给下家,从中非法牟利,已抵扣成功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5850966.44元,被告人陈加友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介绍他人虚开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8〕226号《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之规定,属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规定,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已独立成罪,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被告人陈加友在本案中不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不能认定被告人陈加友为从犯。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加友与章红春、冯龙构成共同犯罪,且所起作用较小,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加友归案后在侦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就非法获利的事实有所隐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以虚开的税款数额定罪处罚的,故被告人陈加友对非法获利情况有所隐瞒不影响坦白情节的成立,依法可从轻处罚,但从轻的幅度应从严掌握。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加友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严惩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陈加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加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建萍
人民陪审员  王仙琴
人民陪审员  陈 菁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郎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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